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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技能大赛标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就业资讯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
2020-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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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行业组织、中央企业人事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为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技能大赛标志的保护和规范使用,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技能大赛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及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技能大赛标志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20年10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技能大赛标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技能大赛(以下简称“全国技能大赛”)标志的保护和规范使用,维护全国技能大赛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及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全国技能大赛筹办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国技能大赛标志包括: 

  (一)名称 

  中文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技能大赛”。中文简称“全国技能大赛”、英文名称“Vocational Skills Competi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英文缩写“CVSC”。 

  (二)标识 

  全国技能大赛组委会对外公布的标识,图标原型源于“技”字笔意。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为全国技能大赛标志所有人,授权全国技能大赛组委会对全国技能大赛标志进行管理。 

  第四条  全国技能大赛标志的使用应当有助于全国技能大赛的筹备和推广工作。使用人应当维护全国技能大赛和全国技能大赛组委会的形象,按照本办法规范使用全国技能大赛标志。未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全国技能大赛组委会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与全国技能大赛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图形、文字或其组合。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全国技能大赛组委会的名义提供涉及全国技能大赛标志的商品或服务,举办会议、大赛、展览、广告宣传、征集赞助等活动。 

  第六条  未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全国技能大赛组委会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全国技能大赛标志中的名称、标识等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商品交易文书上,不得用于任何形式、任何媒体的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可能使人认为其与全国技能大赛或全国技能大赛组委会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全国技能大赛、全国技能大赛组委会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简称、标识、图形,或上述相关元素不同形式的组合。 

  (二)擅自使用全国技能大赛、全国技能大赛组委会等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APP、小程序等。 

  (三)其他可能使人认为其与全国技能大赛、全国技能大赛组委会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八条  为做好全国技能大赛筹办和推广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全国技能大赛组委会可以授权特定实体实施全国技能大赛标志使用许可工作。   

  需要使用全国技能大赛标志且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全国技能大赛组委会或其授权特定实体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使用范围、地域和期限等。 

  第九条  被授权使用的单位应当在授权书载明的使用范围、地域、期限内规范使用全国技能大赛标志。未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全国技能大赛组委会书面同意或许可,不得转授权。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全国技能大赛组委会在全国技能大赛筹备和推广工作及城市文明公益宣传等非商业活动中,可以自己使用或授权其他单位使用全国技能大赛标志。 

  第十一条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从事或参加与全国技能大赛相关的服务平台、展示平台、线上或线下活动等,且需使用全国技能大赛标志的,应当就使用行为取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全国技能大赛组委会或者其授权特定实体书面授权。 

  上述单位经合法授权后,应当使用全国技能大赛相关服务平台、展示平台、线上或线下活动等名称的全称,不得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技能大赛”或其简称。 

  第十二条  经合法授权的单位,应当加强标志使用的规范与管理,遵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全国技能大赛组委会制定的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特殊标志的使用人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同特殊标志所有人签订书面使用合同。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国务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备案,并报使用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存查。 

  第十三条  使用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超出授权书范围使用全国技能大赛标志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全国技能大赛组委会或者其授权特定实体有权撤销授权,并依法追究使用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嫌侵犯全国技能大赛组委会权利的行为,可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全国技能大赛组委会举报,或直接向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全国技能大赛组委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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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技能大赛标志的保护和规范使用,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技能大赛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及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技能大赛标志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20年10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技能大赛标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技能大赛(以下简称“全国技能大赛”)标志的保护和规范使用,维护全国技能大赛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及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全国技能大赛筹办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国技能大赛标志包括: 

  (一)名称 

  中文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技能大赛”。中文简称“全国技能大赛”、英文名称“Vocational Skills Competi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英文缩写“CVSC”。 

  (二)标识 

  全国技能大赛组委会对外公布的标识,图标原型源于“技”字笔意。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为全国技能大赛标志所有人,授权全国技能大赛组委会对全国技能大赛标志进行管理。 

  第四条  全国技能大赛标志的使用应当有助于全国技能大赛的筹备和推广工作。使用人应当维护全国技能大赛和全国技能大赛组委会的形象,按照本办法规范使用全国技能大赛标志。未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全国技能大赛组委会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与全国技能大赛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图形、文字或其组合。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全国技能大赛组委会的名义提供涉及全国技能大赛标志的商品或服务,举办会议、大赛、展览、广告宣传、征集赞助等活动。 

  第六条  未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全国技能大赛组委会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全国技能大赛标志中的名称、标识等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商品交易文书上,不得用于任何形式、任何媒体的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可能使人认为其与全国技能大赛或全国技能大赛组委会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全国技能大赛、全国技能大赛组委会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简称、标识、图形,或上述相关元素不同形式的组合。 

  (二)擅自使用全国技能大赛、全国技能大赛组委会等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APP、小程序等。 

  (三)其他可能使人认为其与全国技能大赛、全国技能大赛组委会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八条  为做好全国技能大赛筹办和推广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全国技能大赛组委会可以授权特定实体实施全国技能大赛标志使用许可工作。   

  需要使用全国技能大赛标志且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全国技能大赛组委会或其授权特定实体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使用范围、地域和期限等。 

  第九条  被授权使用的单位应当在授权书载明的使用范围、地域、期限内规范使用全国技能大赛标志。未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全国技能大赛组委会书面同意或许可,不得转授权。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全国技能大赛组委会在全国技能大赛筹备和推广工作及城市文明公益宣传等非商业活动中,可以自己使用或授权其他单位使用全国技能大赛标志。 

  第十一条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从事或参加与全国技能大赛相关的服务平台、展示平台、线上或线下活动等,且需使用全国技能大赛标志的,应当就使用行为取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全国技能大赛组委会或者其授权特定实体书面授权。 

  上述单位经合法授权后,应当使用全国技能大赛相关服务平台、展示平台、线上或线下活动等名称的全称,不得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技能大赛”或其简称。 

  第十二条  经合法授权的单位,应当加强标志使用的规范与管理,遵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全国技能大赛组委会制定的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特殊标志的使用人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同特殊标志所有人签订书面使用合同。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国务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备案,并报使用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存查。 

  第十三条  使用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超出授权书范围使用全国技能大赛标志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全国技能大赛组委会或者其授权特定实体有权撤销授权,并依法追究使用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嫌侵犯全国技能大赛组委会权利的行为,可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全国技能大赛组委会举报,或直接向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全国技能大赛组委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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